YYCR—2021—01001
《岳阳市市本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月27日
岳阳市市本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市本级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避免无序建设、重复投资、低效应用,推动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9〕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本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务信息化项目(以下简称政务信息化项目),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政府和社会企业联合建设、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或需要政府运行维护的,用于支撑市本级政务部门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各类信息化项目,主要包括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物理机房、网络、计算、存储、安全、信息化传感及控制设备,以及基础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信息化部分等)、软件开发、系统运维及运营服务等。
第四条 市“数字政府•智慧岳阳”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全市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研究协调重大问题、重大事项等。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智慧办)负责拟订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规划计划,统筹推进全市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政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务信息化项目相关政策、制度、标准和规范,对项目进行前置技术审查,组织开展项目评审,项目竣工验收及运行后评价。
市发改委负责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立项审批、概算审查。
市财政局负责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运维资金来源审核,财政资金安排、拨付及监管,预决算评审,政府采购监管及财政绩效评价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对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市大数据中心负责统筹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需求,组织统建项目的建设方案编制、立项申请、预算申报、政府采购、推进实施、测评交付、运行维护、安全保障等工作。
统建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项目需求的提出与确认、概要方案编制,参与项目的技术方案评审、建设、验收、交付和安全管理等工作;自建项目的业主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运维等相关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业务协同、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八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原则上应依托岳阳市政务云进行建设,不再单独新建机房、网络、存储资源、计算资源等基础设施;涉密系统、单位内部使用设备(包括局域网设备、内部视频监控、会议终端、大屏显示系统及配套设备机房等)或国家、省另有规定的系统除外。
第九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原则上由市大数据中心作为业主(实施主体)统筹组织建设(实施)和管理(该类项目以下简称“统建项目”);涉密项目或由国家、省统建部署项目等具有行业特殊要求的政务信息化项目(以下简称“自建项目”)纳入统筹规划,经市智慧办同意后,可由业务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建设(实施)和管理。
第十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资金通过财政安排和市场化运作筹措相结合的方式解决。市财政整合现有政务信息化项目预算资金、部门自筹财政性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专项资金作为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运维资金,原则上不再安排市本级政务部门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运维资金,市本级政务部门自筹财政性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根据项目推进进度和资金到位情况,由市财政局及时归集并拨付。
第二章 规划计划
第十一条 市智慧办组织编制全市智慧城市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市本级政务部门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市智慧办申报下一年度本部门拟建政务信息化项目(含自建项目),并提交项目概要、投资概算、建设资金来源、分年度投资计划及相关依据资料。对自建项目应说明原因、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市智慧办会同市财政局、市发改委等部门单位,依据全市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综合各部门申报的政务信息化项目,编制形成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年度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对未纳入年度计划而根据国家、省、市要求急需建设的项目,报市智慧办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增补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纳入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年度计划是政务信息化项目前置审查、申请立项、安排运行维护资金的前提和依据。
第三章 立项审批
第十五条 统建项目的建设方案由市大数据中心牵头组织编制,业务主管部门应提出详细建设需求,积极配合建设方案编制,确认需求匹配。建设方案需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审。
自建项目的建设方案由业主单位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 建设方案编制完成后,应报送市政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评审。预算金额2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应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市政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更新全市政务信息化项目评审专家库,技术评审会、项目验收会专家原则上从专家库中抽取。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方案通过技术评审后,由业主单位向市发改委申请立项。市发改委将市政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评审意见作为立项审批的依据,原则上不再另行组织评审。政务信息化项目原则上不再进行节能评估、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涉及新建土建工程、高耗能项目的除外。
第十九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完成立项后,由市财政局组织开展项目预算评审。
第四章 项目采购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采购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7〕210号)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一体化建设的政务信息化项目,由市本级统筹建设,实行统采分签,经费分级负担。
第二十一条 规范政务信息化项目合同履约管理。政务信息化项目约定建设后的运维期一般不少于3年,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约定运维期结束后,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确定后续运维费用。
第二十二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完成采购程序后,业主单位应将采购文件和合同报市政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项目建设
第二十三条 业主单位应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法人负责制,对承建及监理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按合同把控项目建设质量和进度,及时发现并处理项目风险,保证项目按时完工。
第二十四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实行项目监理制,业主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关规定,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对项目建设进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务信息化项目进行统筹调度,不定期抽查和通报项目建设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严格政务信息化项目变更审批。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对建设内容等进行变更的,应依法依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业主单位签订项目采购合同时,应明确项目终止机制。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单位依法终止项目实施,并形成书面说明提交市政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
(一)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项目无法完成的;
(二)项目实施不力,无法继续进行或预期目标不能实现的;
(三)承建单位不按建设方案批复和合同执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八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应通过竣工验收才能投入使用,项目竣工验收规范另行制订。
(一)总投资2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业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市政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总投资2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业主单位在试运行开始前组织完成初步验收,试运行结束后,向市政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市政务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未能通过验收的项目,业主单位须督促承建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应重新开展竣工验收工作;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验收标准的,财政部门不予支付项目相关剩余款项。
第三十条 业主单位应加强政务信息化项目相关档案资料管理,并积极探索应用电子档案。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将相关资料报市政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业主单位负责组织开展项目运行维护管理,编制项目运行维护方案、安全保障方案等,每年出具一次项目运行维护情况报告。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条 网络安全、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应与政务信息化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运行。
第三十三条 市大数据中心应做好政务云网络与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市级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响应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信息化项目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重大安全漏洞立即整改。
第三十四条 依托岳阳市政务云平台建设的政务信息化项目,根据其安全保护等级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在市公安部门进行等级保护定级备案,选择符合条件的等级保护测评机构进行测评;未通过测评的,原则上只能部署于政务云测试环境。
第八章 监督评价
第三十五条 市政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政务信息化项目运行后评价机制,对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情况、应用情况和使用效果等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与项目提出或应用单位后续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挂钩。
第三十六条 业主单位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或变更、未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等情况的,市政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暂停或终止项目建设活动,市财政部门暂停、终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资金等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担政务信息化项目相关业务的咨询机构、设计单位、承建单位、代理机构、监理单位、测评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违规操作、弄虚作假的,出具的成果报告或审查结论严重失实的,或造成项目质量低劣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或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布;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涉密政务信息化项目应遵守国家保密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