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抽查事项 | 检查依据 | 检查主体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备注 |
1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抽查 |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八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应派出有资质的人员(不少于2人),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第三条:占用征用非重点林区林地的,地方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对申请占用征用的林地进行现场查验,其中,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不少于2名有资质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验;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70公顷以下且未跨县级行政区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占用征用林地跨行政区的……。 | 林政科 | 用地单位或个人 | 用地单位或个人是否按照原审批的面积、地点、范围和用途使用林地;按规定应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是否足额缴纳;落实异地恢复森林植被措施情况;临时占用林地是否按时退还林地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如继续使用的,是否已重新办理使用林地审批手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事项。 | |
2 |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抽查 | 1.《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 林政科 | 用地单位或个人 |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是否按照原审批的面积、地点、范围和用途使用林地;所占用林地的实际用途和建设规模、标准等是否与原审批内容一致;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事项。 | |
3 | 木材经营加工抽查 | 《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林政科 |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 | 检查是否按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的审批条件进行经营;是否设立经营加工木材原料来源的登记台账;是否安全生产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事项。 | |
4 | 林木采伐许可检查 | 《森林法》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 资源监测中心 | 采伐单位或个人 | 对林木采伐事中、事后少报多伐、越界采伐、乱砍滥伐等监督管理 | |
5 | 林木种子质量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监督和管理,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 | 种苗站 | 种子苗木相关苗圃或企业 | 林木种子、苗木质量情况,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标签制度执行情况,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情况,林木种苗质量自检情况,林木种子来源情况, 造林地种苗档案情况,造林作业设计中是否对使用林木良种提出要求情况,按照造林作业设计使用林木良种以及种苗质量要求情况等。 | |
6 | 林业植物检疫抽查 | 1.《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1998年4月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2.《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国务院令第98号修正)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植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 森保科 | 单位或个人 | 核查是否有检疫对象。 | |
7 | 跨省及省内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抽查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 森保科 | 单位或个人 | 被许可人运输、邮寄、携带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来源是否合法;运输、邮寄、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种类、数量、起止地点、时间、运输方式是否与运输证相符;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事项。 | |
8 | 林业有害生物除治抽查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1月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 森保科 | 单位或个人 | 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工作的组织领导、责任制度、资金投入、工作措施、发生情况、除治效果等。 | |
9 |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抽查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 森保科 | 单位或个人 | 核查是否按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 |
10 |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抽查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 森保科 | 单位或个人 | 核查品种、数量是否准确。 | |
11 |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抽查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 森保科 | 单位或个人 | 核查是否规定品种。 | |
12 | 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森保科 | 单位或个人 |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及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 |
13 | 森林防火检查 | 《森林防火条例》第2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森林防火条例》第27条森林防火期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 防火办 | 单位或个人 | 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 | |
14 | 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现场检查 |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依法对林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林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 林场站 | 省级林业龙头企业 | 林产品质量抽样,送湖南省林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