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农业农村系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 检查事项名称 | 检查主体(实施层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机构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1 | 对肥料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2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3 |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4 | 对农作物种子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 科教与种业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5 | 对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 科教与种业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6 | 对草种生产、经营企业的草种质量安全监管(饲草种)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 科教与种业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7 | 对外商投资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审批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 科教与种业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8 | 对菌种质量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 科教与种业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9 | 对农药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 种植业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10 | 对农药生产者及农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 种植业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11 | 对农药经营者及农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 种植业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12 | 对农药使用主体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种植业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13 | 对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 种植业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14 | 对农药广告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正)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 种植业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15 | 对在地方媒体上发布兽药广告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16 | 对兽药经营企业持续符合经营许可证规定条件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17 | 对批准进口的兽药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兽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18 | 对兽药经营和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19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2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21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22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产品质量、标签标识、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23 | 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24 | 对农业机械安全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25 |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26 |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27 | 对农用机械安全使用的监管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28 | 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29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30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 科教与种业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31 | 对单位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 科教与种业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32 |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 科教与种业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33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 科教与种业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34 | 对畜牧业的监督管理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35 | 对种畜禽(含蜂种、蚕种)生产经营的监管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第二条第三款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 科教与种业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36 | 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37 | 对种畜禽(含蚕种)质量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 科教与种业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38 | 对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公布)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39 | 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5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科教与种业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40 | 对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公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41 | 对生鲜乳许可和准运许可的监管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公布)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42 |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43 | 对动物防疫条件持续合格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44 | 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45 | 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46 | 对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47 | 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48 | 对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49 | 对动物诊疗机构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50 | 对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备案、执业活动、继续教育等的监督管理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股)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51 | 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52 |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53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立及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54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55 | 对养殖场、屠宰场生猪肉品品质检验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56 | 对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57 | 对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实验活动情况向批准部门报告。 | 畜牧兽医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58 | 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行为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2021年公布)第二十六条 因人工繁育、维持生态系统平衡或者特定物种种群调控等特殊原因,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天然渔业资源的,应当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的技术标准、规范要求进行作业,严禁擅自更改作业范围、时间和捕捞工具、方法等。 | 渔业渔政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59 | 对渔业的监督管理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 渔业渔政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60 | 对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 渔业渔政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61 | 对水产苗种生产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 渔业渔政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62 |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 渔业渔政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63 | 对使用禁用渔具、禁用捕捞方法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七条第三款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 渔业渔政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64 | 对水域滩涂养殖证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 渔业渔政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65 | 对水产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修订)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渔业渔政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66 | 对渔获物、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鱼方法以及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 渔业渔政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67 | 对科(股)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年修订)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渔业渔政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68 | 对水生野生动物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69 | 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 渔业渔政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70 | 对水产品药物残留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2003年公布)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 渔业渔政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71 | 对增殖放流活动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2009年公布)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 | 渔业渔政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72 | 对非法野生动物交易、滥食野生动物行为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2020年公布) | 渔业渔政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73 | 对渔业船舶登记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渔业渔政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74 | 对渔业船舶船员持证生产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三十六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员持证情况、任职资格和资历、履职情况、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船员进行现场考核。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船员、渔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船员培训机构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证书、材料及相关情况。 | 渔业渔政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75 | 对船员和渔民血吸虫病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7年公布)第四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血防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考核监督,其办事机构应当做好有关日常工作。 | 渔业渔政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76 | 对渔业水域等有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渔业渔政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77 | 对农业植物检疫的监管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 种植业管理科(股)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78 | 对农业野生植物保护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八条第一款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 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科(股)、种植业管理科(股)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79 | 对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活动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 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科(股)、种植业管理科(股)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80 | 对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活动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 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科(股)、种植业管理科(股)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81 |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活动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科(股)、种植业管理科(股)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82 | 对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公布)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种植业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83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公布)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植保土肥农药科(股)、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科(股)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84 | 对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农用薄膜管理办法》(2020年公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 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85 | 对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九条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86 | 对农村宅基地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 农村合作经济指导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87 | 对耕地质量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2007年公布)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负责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 农田建设与农垦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88 | 对农业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第七条第四项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主要职责是: | 农村社会事业促进科(股)、农村社会事业促进科(股)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89 | 对农田生态系统、渔业水域外来入侵物种物种的监督管理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2022年公布)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田生态系统、渔业水域等区域外来入侵物种的监督管理。 | 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科(股)、渔业渔政科(股)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90 | 对耕地种植用途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年公布)第十三条 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 种植业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91 | 对粮食生产、加工等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年公布)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 种植业管理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92 | 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的行政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年公布)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的指导。 | 政策与改革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93 | 对农田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19年公布)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对农田建设项目管理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 农田建设与农垦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施工企业、监理公司及设计公司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94 | 对有关人员或单位从事相关职业或农村大中型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21修正)第二十三条 从事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接受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部门的监督管理。 | 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科(股) | 施工企业、设计公司及相关个人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95 | 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21年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所属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 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科(股)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96 | 对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97 | 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股)、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或县级综合执法大队 | 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等生产经营主体 | 1.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2.经营情况监督检查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
说明: 1.本清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2.严禁本系统省、市、县三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所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重复行政检查。 3.本机关对于未列入清单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一律不得实施行政检查;违规实施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以向本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联系电话:0730-8687832;电子邮箱:yysfgk888@163.com)和省司法厅(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联系电话:0730-8880244,电子邮箱:zhifajianduchu111@163.com)举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