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市区卫生计生委(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中发〔201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本着简化程序、便民高效、规范管理的原则,对原《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并更名,现将《湖南省生育服务登记和生育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卫生计生委
2016年5月9日
湖南省生育服务登记和生育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口出生管理,维护育龄夫妻合法生育权益,加强计划生育综合服务,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
1.夫妻双方或一方户籍在本省;
2.夫妻双方户籍均不在本省,但双方或一方系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正式工作人员;
3.夫妻双方户籍均不在本省,流入本省1个月以上且已怀孕的流动人口(仅限于办理第一、二个子女的生育登记)。
本省居民涉外生育(含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条例》未作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夫妻生育第一、二个子女的,实行生育登记,发放生育服务证。夫妻生育3个及以上子女(以下简称再生育)的,实行审批制度,符合条件的,发放生育证。
第四条 生育(服务)证的发放和管理应依法进行,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做到便民、及时、免费发放。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为持有生育(服务)证的育龄夫妻及其子女免费提供相关公共卫生计生服务。在其户籍地依法取得生育(服务)证的跨省流入人口,在本省范围内享受均等化服务。
第二章 生育服务登记
第五条 拟生育第一、二个子女的夫妻,可在生育前选择在夫妻双方任意一方的户籍地、现居住地或从业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生育服务登记,受理单位所在乡镇(街道)负责发放生育服务证。办理生育服务证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2寸免冠近照2张。
属再婚的还需提供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子女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
第六条 生育服务登记程序:
(一)村级登记。办理登记的夫妻在村(居)民委员会填写生育服务登记表,即完成生育服务登记。村(居)计生专干(以下简称村专干)负责将登记情况上报所在乡镇(街道)。特殊情况下,夫妻也可以直接去乡镇(街道)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二)乡级发证。群众需要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对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乡镇(街道)免费发放;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发放的理由。
(三)证件送达。生育服务证由村专干送达,申请人也可直接从乡镇(街道)领取。
第七条 流入本省1个月以上且已怀孕,拟生育第一个或者第二个子女的外省籍育龄夫妻,申请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的,现居住地应当办理,并将登记信息反馈给户籍地;需发放生育服务证的,乡镇(街道)通过信息系统查验其婚育情况信息或凭该夫妻提供的婚育情况证明,免费发放生育服务证。
第三章 再生育审批
第八条 再生育子女实行审批制度。符合《条例》规定条件,要求生育第3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提出申请,办理生育证,持证后方可怀孕生育。申请办理生育证需提交以下资料:
1.结婚证;
2.户口簿、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2寸免冠近照2张;
3.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证明材料。
户籍在外省的,需提交户籍地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怀孕后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的,应予受理;生育后提出补办生育证的,应当先按照《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后,再补办生育证。
第九条 再生育审批发证可以在夫妻双方任意一方户籍地办理,夫妻双方或一方系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正式工作人员的,也可以在工作单位所在地办理。最先收到申请的单位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条 再生育审批与生育证的发放程序:
(一)填写申请表。申请人如实填写再生育申请表,并承诺对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再生育申请表可以从本人工作单位或村专干、乡级卫生计生机构领取,或在湖南省卫生计生委门户网站下载打印。
(二)递交材料。资料准备齐全后,可选择由本人、村专干向乡级卫生计生机构递交。
(三)乡级初审。申请人申请理由符合规定、材料齐全、信息齐全无误的,乡级应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报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审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齐的资料。
(四)县级审批。发证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签署审批意见,免费发放生育证。不符合再生育条件或办证要求的,须书面说明理由。
(五)送达与公开。对于审核通过的对象,生育证由申报单位领回并于5日内送达申请人,或通知申请人自行领回。申请人双方各自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须将生育证的办理结果依法公开。
第四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一条 生育(服务)证的办理实行限时办结、一次性告知、委托办理、承诺制和首接责任制等便民措施,精减材料,简化流程,切实方便群众。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后,生育登记即完成,生育服务证办理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生育证办理须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延长办证时间的,经发证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5个工作日,但应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依托协查减少申请人举证材料。申请人提交公民身份号码,通过全员人口数据库或相关工作网络能查明其婚育情况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交婚育状况证明材料。
乡级卫生计生机构在登记、办证过程中,因申请人婚育情况不明需要异地核实的,应发协查申请,协查单位须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情况。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有办理或协助办理生育(服务)证的职责。因购房、上学或档案托管等原因取得户籍,但又不常住户籍地的,原户籍地有协查职责。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须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婚育信息在双方户籍地和现居住地难以核实的,或者规定时间内未收到协查单位回复的,可由申请人对其生育信息的真实性做出承诺后办理。但申请人有不诚信记录的,不适用承诺办证;全员人口信息库中基础信息不全的,补录相关信息后,才能承诺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委托他人代办生育(服务)证,被委托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委托书和相关申请资料代办。
第十六条 育龄妇女在定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免费接受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情检查和优生优育知识咨询等服务时,或者到助产机构免费接受叶酸增补以及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项目检测等服务时,或者定点机构对怀孕妇女进行孕期保健和随访服务时,以上服务机构应当将孕产妇服务信息录入相关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对住院分娩的产妇,助产机构应在生育(服务)证内如实填写婴儿出生情况,加盖单位印章,并及时登记上报至相关信息系统。
对非住院分娩、未作婴儿出生情况登记的,由产妇所在村专干负责登记,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八条 持生育证满一年未生育的,持证人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到原申报办证的村专干或乡级卫生计生机构办理延期登记,由县级委托乡级卫生计生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乡级卫生计生机构逾期未办理的,视为同意延期。
育龄妇女持证生育后,不得凭原生育证再次怀孕生育。
第十九条 拓宽生育(服务)证办理渠道,推进全程网上办理。推进生育(服务)证与卫生计生其他服务证件有机整合,逐步实行多证合一。
第二十条 生育(服务)证应打印制作,特殊情况也可以手工填写,填写必须准确,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后方可生效。
发证机关应将生育(服务)证发放情况及时录入全员人口信息库,并做好办证材料的归档、立卷工作,按有关规定期限保存,以备查询。
第二十一条 遗失生育(服务)证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重新办理。发证机关补办后,应当注销原证,并在全员人口信息库中注明注销和补办情况。
死产或新生儿死亡及生育(服务)证损坏严重需要换证的,应持旧证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新证。旧证由发证机关收回销毁。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服务)证发放与管理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群众的相关投诉、举报,严肃查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办证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办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错发、滥发和无正当理由拒发生育(服务)证、情节严重或造成违法生育的,以及在登记、发证过程中违规收费的,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理。经办人履行规定职责且程序合法,因申请人虚假材料或承诺等导致错发证的,可酌情减轻或免除经办人责任。
协查地未按规定时限反馈信息的,追究协查地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发证机关不发证或逾期未作出是否发证决定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育证作废,并按《条例》规定处理:
(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谎报婴儿死亡的。
(三)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第二十六条 凡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等计划生育证明,以及通过欺骗、隐瞒、虚假承诺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并且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违法生育的,从重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生育(服务)证在本省和外省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中有效。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二十八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分别向省、市两级卫生计生委书面报告上年度生育(服务)证的发放情况。各级应及时对生育(服务)证的发放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加强出生情况的监测预警。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